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啟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64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1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乃職業駕駛人,於駕駛時理應遵守相關法令,並配合員警執行過磅等例行稽查程序,竟恣意對員警施強暴及侮辱,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其左手於本案案發後之民國102年8月27日因意外事故遭到夾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至上訴意旨略稱:伊的手受傷,現在無法開車工作,太太跟人家跑了,伊一個人要照顧兩個小孩,工作又沒有著落,經濟困難,故沒有能力繳納罰金,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辯稱:伊沒有喝酒,亦未用手推或以腳踹警察,更無出口罵警察,那只是伊的口頭禪云云,惟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於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1份及員警 蔡昇長 、 李俊興 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上開犯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無訛。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云云,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再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且已考量被告之左手於102年8月27日因意外事故遭到夾斷,致生活狀況不佳,始酌情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理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