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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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懋奇 選任任辯護人 葉玟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懋奇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均已坦承不諱,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對於偵查及審判之程序極力配合,也多次表達悔意,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無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傳喚證人,實無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處,請審酌被告為家中支柱,母親 廖春英 因患有眼疾,日常生活需他人在旁照顧,被告父親死亡後,被告即與母親相依為命,平時皆由被告照料母親生活起居,現母親病況日嚴重,尤需被告返家照顧,再者,被告前已經鈞院准予交保,僅因覓保無著,始羈押被告,另被告之居所固定,應無逃亡之虞,故被告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吳懋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陳人豪、 李輝鴻陳怡妘 等之證述,及通聯監查譯文等附卷可稽,電子磅秤、分裝夾鍊袋、行動電話、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工具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件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販賣毒品罪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前已經本院准予交保,僅因覓保無著,始羈押被告一節,係於100年8月26日案件尚在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法院審酌偵查中當時狀況而為之諭知,而同日被告因覓保無著,經法院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另被告前已依相同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偵聲字第
527、537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裁定一份附卷可憑。且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審理之法院依法律規定而為判斷。參酌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未消失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所稱家中尚有母親眼疾,亟需聲請人返家照料等節,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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