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聲請人 楊筱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楊筱華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筱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筱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4樓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筱華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筱華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楊筱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妹妹,楊筱華因中度智能不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楊筱華為監護宣告。又楊筱華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過世,其手足僅有聲請人及姐姐 楊錦鏸 ,而楊筱華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故爰併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楊筱華之監護人。再楊錦鏸長久以來未與聲請人及楊筱華來往聯絡,亦無其他適任楊筱華受監護宣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請鈞院指定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楊筱華之妹妹,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楊筱華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楊筱華為中度智能不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1月4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楊筱華,楊筱華只能回答簡單問話,又鑑定醫師對楊筱華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癡傻狀態,對簡單問話可以回答,其餘則無法回應,簡單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其餘則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1月4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楊筱華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筱華之妹妹,楊筱華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過世,其手足僅有聲請人及姐姐楊錦鏸,惟楊錦鏸長久以來未與聲請人及楊筱華來往聯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除戶謄本2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1月4日鑑定時訊問受監護宣告人楊筱華,其亦表示楊錦鏸沒有來看過伊與聲請人等語,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楊筱華之妹妹,與受監護宣告人楊筱華關係最為親近,且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筱華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楊筱華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楊筱華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楊筱華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筱華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楊筱華並無適宜之親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謝麗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