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歡樂汽車旅館305號房內,以摻入香菸吸食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ㄝ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5個、分裝袋
1包、大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4支、削尖吸管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44.3
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毛重73.43公克),被告甲○○於警詢中僅坦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4包為其所有(參偵卷第7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其所有,是上開扣案毒品究為何用,已有可疑,況被告於上開時日為警查獲,除犯本案外,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而上開扣案毒品,無法排除與該部分有相關,是本案爰不就該部分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