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5日晚上11時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室
2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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