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威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原名李威震)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19時許之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長約20公分,未扣案),至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屋處後方,以上開老虎鉗拆卸鐵窗部分螺絲後,扳開鐵窗、打開玻璃窗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零錢1,200元及藍寶石戒指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報警後,經警於98年
3月25日上午9時50分,在上開鐵窗內側採得可疑指紋,經鑑析比對後,發現與甲○○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和解轉帳收據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上開老虎鉗1支(長約20公分)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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