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甫於95年11月13日期滿。另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7年6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居處內與三人飲用高粱酒1瓶(約6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AYQ-525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濟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97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檢測平衡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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