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678號聲請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若提示日在聲請日後,顯然無從提示,難認已有提示日之記載。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29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本票裁定,惟聲請狀所載提示日係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陳明提示日,該裁定於99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