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九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真實姓名均詳卷)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本人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不久,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道路附近之荔枝園產業道路處為爬山健行運動,其先在南投縣南投市○○○○○道路與平山一路三街間之涼亭處發現經他人拋棄而無主之牛排刀一支,即基於所有之意思將之拾起占有而成為所有人後,將之置於褲袋內再開始爬山健行。嗣於當日九時十分許,被告在附圖A點(即附件二B點附近)處適遇亦至該處運動之原告,原告基於禮貌對被告略微寒暄後即沿附圖左側產業道路往上開始爬山健行,被告亦隨同在旁一起健行。至附圖B點(即附件二E點)處遇荔枝園看似無路,被告告知原告其知悉果園小徑可穿越荔枝園至附圖右側工寮處,原告乃隨被告穿越荔枝園後抵達附圖右側之工寮處,被告在該處搬出板凳休息。原告乃先沿附圖右側產業道路下坡往同源圳巡防道路繼續健行,至同源圳巡防道路反光鏡處後自覺運動量尚有未足,再上坡折返前揭工寮處。當原告再往下坡走去時,被告亦尾隨在後至附圖E點(即附件二G點)處附近時,被告先佯稱腳底遭不明物體刺到,請原告協助攙扶,待原告不疑有他至被告身旁時,被告即自後以左手持系爭牛排刀架住原告之脖子,並對原告稱「妳乖乖聽我的話,不然我就捅死妳」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壓制原告之意志,嗣後將原告架退至該處路旁較隱密處之附圖E點處(即附件二所示G點處附近),被告即自行掏出其生殖器陰莖,將之插入原告口腔中,要原告為其口交,原告因甫遭被告以上述方式為強暴,自由意志遭壓制,迫於不得已僅能依命對被告為口交直至被告射精為止。被告對原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請求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準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爬山下來,遇到原告,原告與被告打招呼,問被告是否從這條路下來,被告跟原告說是從這條路下來,原告說沒有走過這條路,拜託被告陪同一起走,被告先以身體因素為由拒絕,後來還是跟原告一起走,因原告說怕蛇,嗣在附件二C點,原告說休息一下,原告沒有辦法走,兩造就停下來,原告自己掀開自己的衣服在擦,過一會兒兩造又一起走,再到附件二D點休息,原告又一樣的動作,被告沒有看原告,原告說爬山回來去洗澡、按摩一定會很舒服,但被告沒有置理,後來原告說太陽很熱,來到附件二E點兩造也有休息,原告在這裡的時候知道被告口袋有刀子,因被告有掀開衣服擦汗,所以原告有看到被告口袋有帶刀子,後來又一起往附件二F點走,附件二F點過了之後,快要到工寮的時候,被告就跟原告說這條路你以前就走過了,後來原告先行走到產業道路那邊,又往回走找被告,被告休息了差不多就陪原告走下來,走到附件二G點,被告腳踩到石頭就蹲下去,原告就來扶被告,被告之手有放在原告的肩膀,原告就扶被告然後自己幫被告口交,尚未射精時,原告說要到旅館去,被告回稱沒有帶錢,原告就繼續幫被告口交到射精,後來就各自離開回家。否認有違反原告的意願強迫原告與被告口交,且原告自刑事案件開庭迄今陳述不一,被告沒有拿刀威脅原告或強迫原告,原告知道被告有刀,是因為被告把刀放在後面口袋,原告可以看到刀柄,原告不知道是什麼刀,一開始說是尖刀,類似刀的東西,法院提示刀時,也是無法確定,至法院判決時,才說就是那把刀。而一般人起初就會知道是什麼刀,為何原告都無法形容,證明被告沒有拿刀來威脅原告,況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另就二審刑事判決部分,被告已提出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不久,至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道路附近之荔枝園產業道路處為爬山健行運動,被告先在南投市○○○○○道路與平山一路三街間之涼亭處發現經他人拋棄而無主之牛排刀一支(以下稱為系爭牛排刀),即基於所有之意思將之拾起占有而成為所有人後,將之置於褲袋內再開始爬山健行。嗣於當日九時十分許,被告在附件二B點處適遇亦至該處運動之原告,原告與被告其後有沿附件二左側產業道路往上開始爬山健行。至附件二G點處附近時,被告之生殖器陰莖有插入原告口腔中,被告其後有射精。
㈡被告因對原告有違反性自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院刑事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被告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口交是受被告脅迫以強暴方法為之或自願為之?㈡原告如有損害,所受損害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不久,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道路附近之荔枝園產業道路處為爬山健行運動,被告先在南投市○○○○○道路與平山一路三街間之涼亭處發現經他人拋棄而無主之牛排刀一支,即基於所有之意思將之拾起占有而成為所有人後,將之置於褲袋內再開始爬山健行。嗣於當日九時十分許,被告在附圖A點(即附件二B點)處適遇亦至該處運動之原告,原告與被告其後有沿附圖即附件二所示左側產業道路往上開始爬山健行。至附圖E點附近(即附件二G點處附近時),被告佯稱受傷請原告協助攙扶,待原告不疑有他至被告身旁時,被告即自後以左手持系爭牛排刀架住原告之脖子,並對原告稱「妳乖乖聽我的話,不然我就捅死妳」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壓制原告之意志,嗣後將原告架退至該處路旁較隱密處即附圖E點處,被告即自行掏出其生殖器陰莖,將之插入原告口腔中,要原告為其口交,原告因甫遭被告以上述方式為強暴,自由意志遭壓制,迫於不得已僅能依命對被告為口交直至被告射精為止,對原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節,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健行時,原告有為被告口交直至被告射精為止,惟辯稱係原告自願為之。
㈡而原告主張上情,業經其於被告涉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警
詢中(見聲拘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指證被告部分見偵卷第十五頁至十六頁)、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再為同上證詞,且明確結證稱:被告以刀子架住伊脖子時,伊有低頭看到,看到感覺更恐怖,而伊受迫對被告為口交時,因伊當時之動作狀態,沒有看到刀子在何處等語,並再當庭指證扣案之牛排刀即為被告當時持以對其強暴之刀械無誤(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卷一四五頁至一四九頁參照),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含偵查卷)影印卷可參。
㈢再經本院刑事庭挑選與案發時間相同之上午九時許,至現場
勘驗,發現:①如附圖(附件二圖亦同)左側產業道路為寬約二公尺之產業道路,僅可容一車通行,前大半段一側為雜草,一側為荔枝園,後小半段兩側均為雜草,勘驗過程中僅有一婦人騎乘機車載一兒童經過;②荔枝園中之小徑為果農農作之用,堆滿荔枝樹之樹葉,勘驗時段均未見到任何果農在果園中工作;③如附圖(附件二圖亦同)右側產業道路為寬約二公尺之產業道路,僅可供一車通行,勘驗過程均無人、車經過,此路段二側皆為荔枝園等情,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刑事卷六七頁反面至六八頁參照)。依此應可推認於本件案發時,案發地點即如附圖E點亦即附件二G點附近確屬人跡罕至。則原告指稱被告在該處以強暴方式命其口交,對其性侵等語並未悖於客觀環境情況。又如附圖E點亦即附件二G點附近固已屬人跡罕至,惟相較於附近之工寮處或荔枝園內等地點,確仍屬較為勉強且不舒適之地點,若被告與原告係兩情相悅,當可選擇在更佳地點為該親密行為,然原告竟係在如附圖E點亦即附件二G點附近該處對被告為口交行為,可徵該口交行為非屬正常親密行為,足證原告上揭係遭被告強暴之指證內容確屬事實。
㈣且被告有對原告於上開時地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初識之原告以強暴方法壓制其自由意願,漠視其身體自主權,而強迫其為口交得逞之不法行為,已同時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曾從事會計工作,保險業務員,具社區旅遊規劃師資格,有原告所提準備書狀記載足佐(本院卷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參照)。被告現年四十九歲,國中肄業,發生此案之前是電台的廣播員,月入約二、三萬元左右,後來離職,剛要自己創業就發生此案,名下只有一些共有的土地,沒什麼價值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三十二頁參照)。另被告九十七年度所得收入為二百十九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土地五筆及田賦一筆,財產總額為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佐(本院卷二十七頁、二十八頁參照)。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對初識之原告以強暴方法壓制其自由意願,漠視原告身體自主權,而強迫其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得逞,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第七頁參照),原告所受身心之創痛甚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另支出借提被告差旅費二千九百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