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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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虹羚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3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甲○○與乙○○(業經本院另行判決)2人於95年3月11日,甫因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員先後以現行犯逮捕後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值日內勤檢察官於翌日(即95年3月12日)諭知交保後釋放,詎其2人猶不知悔改,竟於該日15時2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見丙○○與女友(下稱:丙○○等2人)在愛河邊漫步,由五福橋欲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3C)愛河店方向行進,甲○○竟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上前叫住丙○○等2人,乙○○先要求丙○○之女友進入燦坤3C愛河店,並向丙○○恫稱:渠為竹聯幫分子,因渠等在附近被搶金項鍊,渠老大已經找到搶嫌,不久就會前來確認渠頸上之金項鍊是否即為遭搶之金項鍊等語,要求丙○○將該條金項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取下交給乙○○,並向丙○○恫稱:「渠老大要帶一群人過來,如果不將金項鍊給他,就要殺他」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丙○○遂不得不將該金項鍊交給乙○○。甲○○旋於乙○○恐嚇丙○○時上前,待丙○○將該條金項鍊交給乙○○時,乙○○即以要將該條項鍊交給渠老大而先行逃離,逃離前並指示甲○○看住丙○○,甲○○旋即命令丙○○不准動,如果逃跑就要讓其「好看」,而以言詞脅迫方式妨害丙○○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嗣丙○○趁甲○○不注意之際,委託「燦坤3C」愛河店之店員報警,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乙○○以前揭言詞向丙○○恫稱,致丙○○將所配戴之金項鍊交付予乙○○,並於乙○○離去之際接受其指示看住丙○○及其女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9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沒有和乙○○共謀取得丙○○的金項鍊,否則乙○○得手後,我即可一同離去,何必等在現場,我也沒有限制丙○○的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5年3月12日交保當天,於乙○○表示不知何
處可拿到毒品,且其身上亦無現金後,即邀約乙○○共同籌錢購買毒品,嗣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案發之燦坤3C愛河店門口時,乙○○見丙○○脖子戴有金項鍊,即囑咐甲○○停車,並走近被害人,甲○○應知乙○○下車要做何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甲○○在本件案發前既曾與乙○○討論如何取得購買毒品之現金,且乙○○於見丙○○戴有金項鋉後,即下車走近丙○○,其顯係為以不法手段取得丙○○配戴之金項鋉所致,故被告辯稱:不知乙○○下車做何事云云,並非可採。又縱令被告甲○○與乙○○未就取得丙○○金項鋉之恐嚇不法手段詳加討論,然此既未逸脫其2人先前謀議取得購買毒品款項之外,自屬其2人共同犯意所函括之範疇。
㈡又被告甲○○於乙○○取得丙○○配戴之金項鍊後,乙○○
即向甲○○表示要將金項鍊拿去給老大看是否是那群兄弟丟掉之物,並指示甲○○看住丙○○,甲○○旋向丙○○恫稱:「不要亂動,否則要讓你好看」等語,而看管丙○○約10分鐘,丙○○嗣後趁 吳順 疏忽之際,示意燦坤3C愛河店服務台人員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其證稱:我把金項鍊交給乙○○的時候,甲○○就出現了,乙○○則叫甲○○把我看住,並說他要把項鍊拿去給他的老大是否為他們那一群兄弟所丟掉的項鍊,甲○○他叫我不要亂動,否則要給我好看,甲○○看住我約10分鐘,我在的位置離燦坤3C愛河店的服務台很近,只要自動玻璃門打開我就可以看到服務台人員,我趁甲○○不注意時向服務台人員示意,請他們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而證人丙○○與被告甲○○既素不相識,其應無構詞誣陷甲○○之理,是被告甲○○確曾以脅迫之方限制丙○○自由離去之事實,已可確認,被告前開所辯:未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云云,並非可採。
㈢另被告甲○○與乙○○係95年3月11日甫在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認識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甲○○與乙○○相識不久,衡情其應無理由幫乙○○看住丙○○之理,益證甲○○應係與乙○○基於共同謀取丙○○之金項鍊,始同意在場看管丙○○避免離去報警之事實,應可確認。至被告甲○○雖未與乙○○同時離去,然此或係因甲○○欲在場等候乙○○將金項鍊變賣後朋分所致,惟此尚難遽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綜上,被告甲○○事前與乙○○有謀取款項購買毒品之意思聯絡,並由乙○○取得 黃明 配戴之志金項鍊後,再參與阻止丙○○離去等情觀之,足證被告吳順與乙○○共同對丙○○恐嚇取財(金項鋉)、妨害丙○○自由離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前開恐嚇他人取得金項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丙○○自由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共同正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與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而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分論併罰顯較以牽連犯論以一罪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舊法規定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斷。
㈣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將原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甲○○與乙○○,以言詞脅迫之方
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行為,係另行起意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甲○○與乙○○並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黃志明 之行動自由,顯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與乙○○2人共同妨害黃志明自由離去,顯係為確保順利取得丙○○之金項鍊所致,自與被告甲○○與乙○○2人共同對丙○○恐嚇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檢察官認係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不
法利益,藉詞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微,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其未實際獲有利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甲○○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