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08號聲請人 王美金 相對人 余鳳琴 相對人 黃婉璇 相對人 黃世華 相對人 黃筠雅 相對人 黃意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余鳳琴、黃婉璇、黃世華、黃筠雅所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余鳳琴、黃婉璇、黃世華、黃筠雅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14樓之3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本票(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余鳳琴、黃婉璇、黃世華、黃筠雅部分:聲請人就相對人余鳳琴、黃婉璇、黃世華、黃筠雅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14樓之3」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黃意清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4樓之3」,與相對人黃意清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號」不同,此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