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69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9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捌仟陸佰捌拾叁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第18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260,000元;另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於8
7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
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貸放交易明細表、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