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VANTHUA(鄧文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VANTHU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查被告DANGVANTHUA於本件犯行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駕駛當時係以電力作為推動車輛行進之動力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亦有該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該電動自行車係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4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64號被告DANGVANTHUA(越南籍)
男31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①臺南市○○區○○路00號之A棟;②臺南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VANTHUA(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鄧文承」)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21時許,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0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永科王田大道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鄧文承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承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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