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三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六號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然已逾前開二十日之期間,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