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蔡志鴻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表】受刑人蔡志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犯罪日期109年8月14日109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19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8日109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19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3日110年2月17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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