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身心健康不樂觀,與告訴人 闕嘉澂 和解未成,目前被告身心狀況已調適良好,故提起上訴,希望能與告訴人再度談和解,彌補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以商談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書記官電詢無著,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提出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證明,其陳稱有意和解並賠償云云,要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