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上開部分繕打時有誤植之情形,應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66年6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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