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
80號、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6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