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並無訴訟能力,惟僅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戊○○、丁○○、丙○○、壬○○4人,然訴之聲明及理由欄又記載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甲○○、庚○○、辛○為被告,則原告究以何人為被告亦有不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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