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品璇 上列被告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2月24日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品璇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 徐千涵 上訴意旨略以:承認有過失,因告訴人說法反覆,所以才未依約定捐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原以向桃園市寬福護理之家及中壢市國際扶輪社各捐款2萬元為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惟迄至本案宣判日止,被告並未捐款,被告空言告訴人說法反覆故未捐款,而請求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品璇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品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品璇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環南路方向直行,於行經德育路34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揭路段,適有 胡翊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摔於路旁,而 曾大祐 為救護胡翊婷而站立於何品璇所行駛路段道路上,何品璇因而不慎撞及曾大祐,致曾大祐受有左手背及下肢擦傷(起訴書漏載下肢擦傷)之傷害。何品璇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曾大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品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大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李訓宗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屬輕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