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基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6B0159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簡基財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72.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舉發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4MG/L」之違規行為,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6B0159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6月18日當日並無飲酒,係前一日晚間休假飲酒,惟於該日晚間10時許即就寢,精神狀態良好,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並未規定可吊銷駕照4年;又吊銷渠駕駛執照4年之處分,將使渠失去工作,生活陷入困境,渠僅違反酒精濃度之最低標準,原處分卻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長達4年,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本件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該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再者,異議人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與記點之處罰,而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如法院認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易言之,倘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豈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製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查異議人自承於101年6月18日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一
日晚間確有飲酒之事實,且其於飲酒後,仍於翌日即101年
6月18日上午駕車,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4MG/L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18頁)異議人飲酒後駕車,經員警測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4MG/L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渠係在案發前1日晚間休假飲酒,於該日晚
間10時許即就寢,休息時間應該足夠,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云云。然查,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覆表示:該隊龍潭分隊警員於101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龍潭收費站)攔停異議人時,發現異議人身上於車內狂喝水,且有濃烈酒味,雖異議人否認飲酒,惟經呼氣酒精濃度檢試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MG/L等語,有101年
7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106047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異議人如休息足夠、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何需於受員警攔停時刻意狂喝水?又為何仍於身上殘餘濃烈酒味?係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酒測係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測試異議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過程,而此種儀器並均需按期接受中央標準局檢測其準確性,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故,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並無造假或誤認之虞,由此論之,上開異議人經儀器酒測之結果,自較其片面推測為可信,是故異議人所辯伊休息時間已經足夠,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云云,洵無足採。㈢又異議人抗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並無吊銷
駕駛執照4年之規定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人於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若駕駛人所駕駛係營業大客車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於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即應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並於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所做裁決,核與前揭法律意旨相符,並無違法之處。
㈣異議人另抗辯吊銷渠駕駛執照4年之處分,將使渠失去工作
,生活陷入困境,且渠此次僅違反酒精濃度最低標準,卻吊銷駕駛執照長達4年,係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遵守法律、酒後不開車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更嚴重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大客車駕駛、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前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主張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且異議人所駕駛為營業用遊覽車,一旦酒後駕車,即將自己及眾多旅客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置之度外,亦毫無顧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如發生事故時,將使許多美滿家庭破碎,造成無法挽回之悲劇。而異議人身為職業駕駛,對此處罰自應知之甚詳,卻執意貪一時之便酒後駕車上路,是上開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自難遽認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異議人執此為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之處。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且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所辯情節,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