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慧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6日10
1年度桃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慧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慧君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認罪,以後不敢再拿別人遺失物品,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 程郁雯 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慧君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龜山鄉○○○路313巷16弄6號5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後,插入其自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予以撥打使用,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93號被告郭慧君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龜山鄉○○○路313巷16弄6
號5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慧君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9號之家樂福大賣場經國店內,拾獲程郁雯所遺失之廠牌三星牌、型號C3300(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桃紅色行動電話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後並以自己所有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置換於上揭行動電話之方式使用。嗣後因程郁雯發現遺失行動電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慧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郁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相片3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靜雯收受原本日期101年3月21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