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蔡承志
徐三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蔡文祥 法定代理人 蔡慧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阿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蔡承志、徐三惠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共同收養蔡文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蔡承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徐三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渠等願共同收養蔡慧亭之子蔡文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且收養人等撫養被收養人已半年,視如己出,雙方間情份已深;而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生母蔡慧亭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經生母之法定代理人黃阿花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於101年04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上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蔡文祥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蔡承志、徐三惠、被收養人之生母蔡慧亭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黃阿花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07年05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聲請人進行調查及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⑴收出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據聲請人一、二(即收養人)陳述,聲請人二經多次流產且人工受孕失敗,聲請人一評估目前經濟能力與身體狀況良好,期待能收養子女,故自行連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資源,並配合接受相關課程,於100年9月11日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並且通過試養評核,期待能收養被收養人。評估聲請人一、二具有高度收養意願。⑵扶養能力評估:聲請人一、二工作與收入穩定,兩人收入高於平日生活開銷,評估可提供被監護人生活所需,另聲請人一、二夫妻感情良好,雖未曾有育兒經驗,但透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聯盟課程學習,可積極與被收養人培養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照顧與教育計畫皆已有構想,且非正式支持系統亦能協助提供照顧與情感支持,評估其經濟能力、婚姻家庭生活等扶養能力良好。⑶親子關係評估: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與聲請人一、二互動自然且親密,並能獨自遊戲或與社工交談,觀察被收養人外觀、發育正常且衣著良好,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評估親子關係良好,且安全依附感很高。⑷收養期待:聲請人一、二將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聯盟社工安排,定期安排被收養人與寄養家庭聯繫,未來亦將向被收養人說明收養關係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05月30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609號函所檢附之兒童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1份在卷足憑。復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出養人所為訪視評估建議略以:綜上所述,出養人蔡小姐未成年未婚生下蔡小弟,其考量有另組家庭之規劃,擔憂伴侶知情,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欲出養蔡小弟,評估蔡小姐與母親黃小姐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拮据,支持系統薄弱,且已作好出養之心理準備,蔡小弟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以上亦有該基金會101年06月15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105號函所檢送之出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四、本院斟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有正當工作與收入,經濟穩定,有渠等提出之健康檢查表、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無犯罪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收養人渠等在身心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可供被收養人成長所需;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且自100年09月11日起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彼此互動良好,被收養人亦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堪認收養人渠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觀諸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蔡慧亭目前仍未成年,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表示同意出養,並陳稱:因為伊經濟能力不足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伊現在雖有工作,但家境不好,家庭也不完整等語(見本院101年07年05日訊問筆錄);至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綜上各情,因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具出養之必要性。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另「有試行收養之情形,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雖於101年04月19日始訂立收養契約書,然收養人夫妻自100年09月11日起即試行收養被收養人並開始共同生活,此有試行收養契約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關係應溯及於100年09月11日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