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張瑋崇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0年1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於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張瑋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以新臺幣6萬元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張瑋崇隨身攜帶上開槍、彈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不慎將上開子彈扔至地面,該子彈因而炸裂,並導致張瑋崇左手中指及無名指受傷,張瑋崇於受傷後,即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藏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電線桿下方並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壢新 醫院 就醫,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接獲線民通報而前往壢新醫院並當場查獲張瑋崇,再經張瑋崇帶同前往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地點而扣得上開槍枝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而上開手槍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3147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至被告原持有之子彈1顆雖已因掉落地板炸裂後而滅失,然衡以被告所持有之子彈係因自一定高度落下並碰撞地板後而產生炸裂,且導致被告受傷,顯見該子彈在透過動力推進並破撞到物品後即會產生爆炸,該爆炸乃會對人體產生危害,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有之子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間向「阿華」購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直至101年3月9日為警查獲。上開期間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多次修正(最後1次修正為100年11月23日),然其持有行為之終了之日乃為101年3月9日均係在該條例歷次修正公布施行之後,爰依上開說明,該條例之修正就被告而言,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爰均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劉俊宏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查獲張瑋崇當日乃係接獲與警方配合之線民通報,該線民並稱有一名年約20至30歲之男子因把玩槍枝導致手部受傷而前往壢新醫院就醫,因此伊就趕往壢新醫院並詢問醫護人員,而當時因為僅有一位年紀與線報內容相仿且手受傷之男子在壢新醫院就醫,因此伊就在急診室外等候張瑋崇手術結束後即上前詢問張瑋崇是否因把玩槍枝傷及自身,張瑋崇當場就承認(本院卷第67至69頁)等語。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證,警方趕往醫院之前,雖然對於把玩槍枝而受傷之人的姓名、年籍並不清楚,然依據線報內容對於被告之特徵、受傷部位、就醫之醫院均業以詳細說明,且明確告知員警該人係因把玩槍枝而受傷,顯然警方在前往壢新醫院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在壢新醫院診療手部且年約20至30歲之男子持有槍枝並據此而詢問被告。故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並非單為主觀上之懷疑而係已達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爰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所餘之刑期因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時間,雖在其無故持有手槍行為繼續中,然其持有手槍行為終止之時間,如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則其所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仍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槍枝終止時間,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亦甚具危害性,兼衡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時間、犯後亦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掉落地板而炸裂,已喪失子彈的效用,尚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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