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得被告所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提包)壹只。因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00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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