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第十四行關於「108年」應更正為「106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第14行關於「108年」之記載,顯然有誤,此有卷附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當鋪流當品報表、流當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此文字誤載,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