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承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承德於民國108年1月7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撥打電話為來訪之友人 易仁發 叫計程車返家,然因計程車司機無法找到正確搭車位址久候不耐,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之告訴人 徐文胥 發生口角,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一拳,致其眼鏡破裂受有右臉頰擦傷,右眉撕裂傷等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弄內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元,並經告訴人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