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存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存涵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凱旋三路477號前,適有告訴人 陳科鈺 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因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後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9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