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佳星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旗下竑通機車行,佯裝有購買機車之資力與付款意願,虛偽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056元之價金,以分36期付款,每月繳款1,946元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嗣由三順旺公司將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轉送仲信公司審核,仲信公司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邱佳星有購買資力及按期繳款之真意,遂同意邱佳星上述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由仲信公司將機車價款給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對邱佳星之買賣價金債權,並由竑通車行於106年8月1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予邱佳星。詎邱佳星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翌日(即
108年8月2日),以4萬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質當予順發當鋪,嗣因邱佳星未繳息而流當。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邱佳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73、177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職員 黃哲信 、證人即順發當鋪負責人 陳吉雄 之證述(見他卷第71、97、9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系爭機車行照、被告勞保投保資料、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當舖流當物品報表、流當證明書、系爭機車過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1、
13、23、63、89、91、101、103、1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機車,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而取得系爭機車,該機車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有事後處分該機車之行為,仍不成立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案紀錄卷第41至46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詐欺取財罪,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持有毒品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公司佯稱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取得系爭機車後,即將該車質當換取現金花用,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詐得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將該機車質當,已因流當遭當鋪轉賣予不知情之他人,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該他人係違法取得之惡意第三人,依法無從沒收該機車。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有取得行名義,金額約7萬多,且已經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有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81頁),告訴人公司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