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9號被告 趙祖慶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訴緝字第4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許被告趙祖慶以新台幣2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停止羈押等語(詳民國109年2月7日本院筆錄)。
二、經查,被告經起訴涉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於109年1月30日通緝到案(原案號:107年訴字第397號)。本院於當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佐,被告亦自承辯護人曾以LINE通知其到院開庭,竟無正當理由不到院開庭。況且,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並有確定待執行之另案,有逃亡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自109年1月30日起羈押。
三、聲請人雖請求以具保及限制居住方式,代替羈押。然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3026號判處徒刑及強制工作,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3日以上訴逾期,以108年台抗字第755號裁定駁回上訴。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8年8月14日發交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再轉請彰化、屏東等地方檢察署執行結果,因無法代執行,致迄未執行等情,亦有被告前科表可佐。是以,本案羈押,顯非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所得代替。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