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被告乙○○
丁○○丙○○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載明犯罪事實之自訴狀,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為本件
起訴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丁○○、丙○○、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等罪嫌,核其在原審提出自訴狀,關於所訴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僅據泛稱「被告乙○○、丁○○、丙○○等三人身為上級法院之法官,明知所有證物均是偽造、變造的,然而完全不顧司法之尊嚴,以及高等法院法官之臉面,不但沿用地方法院偽造、變造之證物,而且完全抄襲地方法院之判決書而草率結案」、「被告戊○○身為業務人員,自當據實記載所製作之文書(結款單),然於原案中為求置身事外而不實指控自訴人。被告甲○○身為會計人員,於所製作之文書(結款單)亦不實而陷害自訴人。此二被告均因作不實之指控及物證而被法官採信,判決自訴人有罪」云云。查其所指被告乙○○等三人辦理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判決書內引用之證物頗為繁多,卷附結款單亦非僅一紙,上訴人並未於自訴狀內載明其主張被告乙○○、丁○○、丙○○就上開判決書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段落,就其所訴被告戊○○未據實記載結款單並不實指控自訴人、甲○○製作不實結款單陷害自訴人部分,亦未載明構成各該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未達於足以特定而與其他事實相互區別之程度,與法定自訴程式尚不相符。
原審未見及此,遽於起訴事實範圍不明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係就不得自訴之罪名
對於被告五人提起自訴,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而予諭知不受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其就未經起訴之犯罪違法予以審判,求予撤銷,固非無據。惟本件自訴程序既因所訴事實範圍不明而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據覆審職權命為補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限期五日命上訴人具狀補正具體之犯罪事實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以憑進行審判,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逾限至今仍未補正,根據前述說明,仍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自訴不受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