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玉蘭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張麗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重傷害等(100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一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玉蘭所涉本件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原審調查證據查明,事證明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係因共同被告 鄭倚欣 一時沒耐心,疑有躁鬱症始涉嫌本案,案發後已深知悔悟,聲請人雖有用手處罰,但沒有親眼目睹本件犯行,其有病在身,且年紀已長,而本件3個小孩,日後均必須帶回身邊,請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聲請人於執行前將日常事務處理,以安心執行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而有無羈押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係犯傷害致重傷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以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裁定自同年12月7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然聲請人因犯重傷害等罪,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認定犯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本院觀諸被害人00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傷勢,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要難認現階段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得遽為聲請人應予停止羈押之決定。另衡諸聲請人之涉案情節,所涉傷害致重傷或重傷害近親幼女之犯行,情節嚴重,其於本件聲請狀仍稱要帶回本件經妥適安置之小孩,為免經妥適安置之小孩有何不良影響,本院經將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本件聲請人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審諸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代替之,故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情形,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及日後刑事執行之保全,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