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48號抗告人 蘇明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明輝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將名下2筆不動產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抵押貸款,惟此乃正常之理財行為,與本件紛爭無關。且抗告人資力甚豐,並不因此即陷於無資力狀態,是相對人顯未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係兄弟,於68年間共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大稻埕小段64-4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並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由雙方平分,承租人亦依法將租金額平分,分別開具所得扣繳憑單予相對人及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於71年9月1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片面要求承租人開立以抗告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用以支付全部租金,而未將租金收入平分予相對人,抗告人復自94年間起,未經相對人同意,即自行將全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致相對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25,039,500元,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如數返還。惟相對人於80年間發現遭抗告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後,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抗議,除要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外,亦要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應受分配之租金,然抗告人一再拖延,甚且於100年1月間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臺○○○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段68號1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仁愛路房地)向富邦銀行抵押貸款,足見抗告人確實於近期陸續對其名下財產為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又為避免抗告人利用夫妻間贈與免徵相關稅捐之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致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上開債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5,039,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欠款明細表、戶籍謄本、抗告人之親筆家書、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仁愛路房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
四、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釋明。又查抗告人於100年1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設定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復於同日將其所有系爭仁愛路房地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此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確有陸續對其名下財產為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尚非全然無據,且抗告人之上開抵押貸款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倘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辯稱其資力甚豐,不致因上開抵押貸款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是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有偽造文書、侵佔租金等情是否屬實,乃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事項。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