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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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湯永康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湯永康(下稱抗告人)停車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號前)所繪設之標線為明顯褪色斷續右轉彎紅線,該地點並無巷道路口,所繪設之標線為不合法令之錯誤標線,且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之公開資訊網亦顯示該地並無合法紅線,故抗告人認定該紅線為私繪而放心停車;交工處於民國95年6月16日曾因前開地點為巷道出入口,而繪設一條右轉彎禁停紅線,然該巷道後變成店家,交工處卻未將該右轉彎之紅線塗銷,以致形成標線與實況明顯錯誤,經抗告人申訴,交工處才發現此重大疏漏,決定於100年9月2日進行塗銷更正,由此證明抗告人於前開地點之直線道路上停車並沒有不對,而係交工處有人員失職;交通警察為專業交通執法人員,見標線與實況有明顯錯誤卻置之不理,僅以地面有紅線即逕予開單,也不查證該標線於公開資訊網是否有列管,令人質疑其執法公正云云。
二、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為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0年6月22日18時45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為值勤員警當場拍照並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並交由抗告人簽收等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豑鈞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9、30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OBYR4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33頁)。
㈡抗告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停車,惟辯稱該地
點所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不合法之錯誤標線云云。然查,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抗告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係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之地點(見原審卷第33頁),而該紅線確係交工處於95年6月16日所繪設與列管,屬合法繪設之紅線乙節,亦有該處100年7月2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0366521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是抗告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上開地點於交工處之公開資訊網中,並無顯示
有合法紅線云云。惟查,交工處圖籍管理系統網站首頁(網址:http://163.29.251.188/taipei/)已明確記載:「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敬請留意」等語,有卷附網頁之列印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則抗告人違規當時,縱使前開網站顯示其停車之地點未劃有紅線,惟該現場既實際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自不得以前開網站上未有顯示即得逕予停車並主張免責。
㈣抗告人又辯稱上開地點並無巷道路口,卻劃設右轉彎之紅線
,該路段之紅線均為不合法之錯誤標線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原劃設右轉彎之紅線部分與路旁直線部分並無相連,其間尚有數十公分之差距,而右轉彎之紅線部分亦僅留有一小段,顯示原劃設右轉彎後之紅線部分油漆多已剝落,甚至無法清楚辨識該部分原係與直線部分相連(見原審卷第6頁);至直線部分雖有些許油漆剝落,惟對照前開員警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抗告人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前後輪均停在紅線之上,並可清楚辨識其車身下之紅色直線(見原審卷第33頁)。則縱使前開路段之原有巷道變成店家,而交工處當時未將原右轉彎之紅線完全塗銷,亦不影響現有紅色直線部分之合法性。況依卷附100年8月29日「研○○○區○○○路臨146號店家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改繪相關事宜會(勘)議紀錄」所載:「…交工處業已塗銷右彎紅線,另因案址前為無障礙斜坡道出入口,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暫無塗銷之規劃」(見原審卷第16頁)。是抗告人前開車輛所停放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直線,其自95年
6月16日起至今均一直合法存在,並有留存之必要。抗告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意義,自應知之甚稔,該紅線係合法劃設,即為有效之交通管制規定而應受遵循,至原右轉彎之紅線是否塗銷,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與否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原審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0年7月7日)前提出申訴,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