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胡仁達 律師 顏宮妙 律師 張盈盈 律師被告台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被告昇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 大豪 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台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
被告昇益交通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二○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一二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昇益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
被告大豪貨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二六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二一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大豪貨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三四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二至二六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昇益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大豪貨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捌萬元、陸拾萬元為被告台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零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壹佰捌拾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元、肆拾玖萬元、玖佰玖拾萬元、肆拾肆萬元、貳佰肆拾玖萬元、壹拾壹萬元為被告昇益交通有限公司、大豪貨運有限公司、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尹啟銘 ,嗣已變更為甲○○,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台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台偉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114、1112、1075、1120、1120之2等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5之2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台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5,8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458元。
㈢被告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益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114、1112、1075、1122、1122之2等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2,777,1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645元。㈤被告大豪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豪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114、1112、1075、1135、1122之2、1136、1122之4等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大豪公司應給付原告2,296,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541元。㈦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11
4、1112、1075、1122等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丁○○應給付原告587,9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7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45元。嗣於民國98年12月8日以書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等人各應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將前開金額3,505,810元、66,458元、2,777,173元、52,645元、2,296,910元、43,541元、587,965元、11,145元分別擴張為5,971,800元、113,
229元、4,903,797元、92,980元、4,354,415元、82,563元、1,095,471元、20,771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核此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台偉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地號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5之2號鐵皮屋、貨櫃屋及涼棚等地上物,無權占用該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被告昇益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8至20地號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屋及忠義公廟等地上物,無權占用該部分及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土地;被告大豪公司在如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及貨櫃屋等地上物,無權占用該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土地;被告丁○○在如附表編號27至34所示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及水塔等地上物,無權占用該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之土地。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上開鐵皮屋、貨櫃屋、涼棚等地上物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前
5年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台偉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台偉公司應給付原告5,971,800元,及其中3,505,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465,99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第
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229元。㈢被告昇益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4,903,797元,及其中2,777,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26,624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980元。㈤被告大豪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㈥被告大豪公司應給付原告4,354,415元,及其中2,296,
9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57,505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563元。㈦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7至34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㈧丁○○應給付原告1,095,471元,及其中587,9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7,506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2月22日起至返還第7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71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偉公司則以: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而計出,該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為租金之最高限度,而伊占用之土地位於工業區邊陲地帶,環境與空氣均不佳而不適宜作為一般住家使用,其租金應較一般地區低廉,因此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昇益公司、大豪公司、丁○○則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地。
㈡被告台偉公司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土地(面積:5,435平方公尺),而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地上物為其所有。㈢被告昇益公司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8至20及附表二編號7至
12所示之土地(面積:4,463平方公尺),而如附表一編號
8至20所示之地上物為其所有。㈣被告大豪公司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2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3至
21所示之土地(面積:3,963平方公尺),而如附表一編號
21至26所示之地上物為其所有。㈤被告丁○○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27至34及附表二編號22至26
所示之土地(面積:997平方公尺),而如附表一編號27至34所示之地上物為其所有。
㈥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位於工業區,附近住家及商店很少,生活機能不佳。
㈦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在96年1月前均為每
平方公尺2,000元,96年1月以後則均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各無權占用原告所管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的國有土地,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的土地騰空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得若干?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雜,目前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申報地價在96年1月前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96年1月以後則均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而被告所無權占用之土地及面積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管領面積總計分別為被告台偉公司5,435平方公尺、被告昇益公司4,463平方公尺、被告大豪公司3,963平方公尺、被告丁○○997平方公尺均如前述,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第179頁、第190頁),是被告等人既無權占用原告管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如上之面積,並已使用管領如上面積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自明,而被告台偉公司、昇益公司、大豪公司占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為營業,固與被告丁○○占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為居住不同,而不受前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限制,惟附表一、二之土地均位於臨沿海四路旁之工業區內,附近住家及商店很少,生活機能不佳亦如前述,並有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使用限制、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應屬過高,本院認應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相當,則被告台偉公司、昇益公司、大豪公司及丁○○既分別使用管領系爭土地計如上述之面積,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前5年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即分別計為1,802,708元、1,480,310元、1,314,630元及331,141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而每月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分別為33,969元、27,894元、24,769元及6,23
1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上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至8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主文第1至2項被告台偉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一┌──┬──────┬─────────┬────────┬────────┬────────┐│編號│占用人│占用地號│地上物所在位置│面積(平方公尺)│地上物│├──┼──────┼─────────┼────────┼────────┼────────┤│1│被告台偉公司│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如附圖所示編號N│42│鐵皮屋││││段1114地號土地││││├──┼──────┼─────────┼────────┼────────┼────────┤│2│同上│同段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1│90│同上│├──┼──────┼─────────┼────────┼────────┼────────┤│3│同上│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2│25│同上│├──┼──────┼─────────┼────────┼────────┼────────┤│4│同上│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54│貨櫃屋│├──┼──────┼─────────┼────────┼────────┼────────┤│5│同上│同段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1│58│同上│├──┼──────┼─────────┼────────┼────────┼────────┤│6│同上│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35│涼棚│├──┼──────┼─────────┼────────┼────────┼────────┤│7│同上│同段102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2│70│同上│├──┼──────┼─────────┼────────┼────────┼────────┤│8│被告昇益公司│同段1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8│忠義公廟│├──┼──────┼─────────┼────────┼────────┼────────┤│9│同上│同段1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1│鐵皮屋│├──┼──────┼─────────┼────────┼────────┼────────┤│10│同上│同段10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9│同上│├──┼──────┼─────────┼────────┼────────┼────────┤│11│同上│同段1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58│同上│├──┼──────┼─────────┼────────┼────────┼────────┤│12│同上│同段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61│同上│├──┼──────┼─────────┼────────┼────────┼────────┤│13│同上│同段1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22│同上│├──┼──────┼─────────┼────────┼────────┼────────┤│14│同上│同段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62│同上│├──┼──────┼─────────┼────────┼────────┼────────┤│15│同上│同段1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48│同上│├──┼──────┼─────────┼────────┼────────┼────────┤│16│同上│同段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81│同上│├──┼──────┼─────────┼────────┼────────┼────────┤│17│同上│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2│3│同上│├──┼──────┼─────────┼────────┼────────┼────────┤│18│同上│同段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4│同上│├──┼──────┼─────────┼────────┼────────┼────────┤│19│同上│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1│173│同上│├──┼──────┼─────────┼────────┼────────┼────────┤│20│同上│同段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2│64│同上│├──┼──────┼─────────┼────────┼────────┼────────┤│21│被告大豪公司│同段1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92│鐵皮屋(含涼棚)│├──┼──────┼─────────┼────────┼────────┼────────┤│22│同上│同段11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24│同上│├──┼──────┼─────────┼────────┼────────┼────────┤│23│同上│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81│同上│├──┼──────┼─────────┼────────┼────────┼────────┤│24│同上│同段1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57│同上│├──┼──────┼─────────┼────────┼────────┼────────┤│25│同上│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5│貨櫃屋│├──┼──────┼─────────┼────────┼────────┼────────┤│26│同上│同段1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30│同上│├──┼──────┼─────────┼────────┼────────┼────────┤│27│被告丁○○│同段1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55│鐵皮屋│├──┼──────┼─────────┼────────┼────────┼────────┤│28│同上│同段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1│155│同上│├──┼──────┼─────────┼────────┼────────┼────────┤│29│同上│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2│46│同上│├──┼──────┼─────────┼────────┼────────┼────────┤│30│同上│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1│水塔│├──┼──────┼─────────┼────────┼────────┼────────┤│31│同上│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25│鐵皮屋│├──┼──────┼─────────┼────────┼────────┼────────┤│32│同上│同段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1│47│同上│├──┼──────┼─────────┼────────┼────────┼────────┤│33│同上│同段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48│同上│├──┼──────┼─────────┼────────┼────────┼────────┤│34│同上│同段10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1│6│同上│└──┴──────┴─────────┴────────┴────────┴────────┘附表二┌──┬──────┬─────────┬─────────┬────────┐│編號│占用人│占用地號│占用位置│面積(平方公尺)│├──┼──────┼─────────┼─────────┼────────┤│1│被告台偉公司│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如附圖所示編號丁│234││││段1114地號土地│││├──┼──────┼─────────┼─────────┼────────┤│2│同上│同段10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1│748│├──┼──────┼─────────┼─────────┼────────┤│3│同上│同段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2│1207│├──┼──────┼─────────┼─────────┼────────┤│4│同上│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3│2238│├──┼──────┼─────────┼─────────┼────────┤│5│同上│同段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4│192│├──┼──────┼─────────┼─────────┼────────┤│6│同上│同段11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5│442│├──┼──────┼─────────┼─────────┼────────┤│7│被告昇益公司│同段1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503│├──┼──────┼─────────┼─────────┼────────┤│8│同上│同段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710│├──┼──────┼─────────┼─────────┼────────┤│9│同上│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1596│├──┼──────┼─────────┼─────────┼────────┤│10│同上│同段1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3│783│├──┼──────┼─────────┼─────────┼────────┤│11│同上│同段10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4│70│├──┼──────┼─────────┼─────────┼────────┤│12│同上│同段10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6│97│├──┼──────┼─────────┼─────────┼────────┤│13│被告大豪公司│同段1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03│├──┼──────┼─────────┼─────────┼────────┤│14│同上│同段1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636│├──┼──────┼─────────┼─────────┼────────┤│15│同上│同段11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603│├──┼──────┼─────────┼─────────┼────────┤│16│同上│同段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3│250│├──┼──────┼─────────┼─────────┼────────┤│17│同上│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4│1604│├──┼──────┼─────────┼─────────┼────────┤│18│同上│同段1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5│43│├──┼──────┼─────────┼─────────┼────────┤│19│同上│同段1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6│244│├──┼──────┼─────────┼─────────┼────────┤│20│同上│同段1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8│150│├──┼──────┼─────────┼─────────┼────────┤│21│同上│同段1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9│41│├──┼──────┼─────────┼─────────┼────────┤│22│被告丁○○│同段1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42│├──┼──────┼─────────┼─────────┼────────┤│23│同上│同段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68│├──┼──────┼─────────┼─────────┼────────┤│24│同上│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2│308│├──┼──────┼─────────┼─────────┼────────┤│25│同上│同段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3│89│├──┼──────┼─────────┼─────────┼────────┤│26│同上│同段10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4│7│└──┴──────┴─────────┴─────────┴────────┘附表三┌──────┬─────────────────┬──────────────┐│計算式│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被告台偉公司│期間:93年2月11日至98年2月10日│5435×2500×3%÷12=33969│││5435×2000×3%×(2+324/365)+││││5435×2500×3%×(2+41/365)=1802││││708││├──────┼─────────────────┼──────────────┤│被告昇益公司│期間:93年2月11日至98年2月10日│4463×2500×3%÷12=27894│││4463×2000×3%×(2+324/365)+││││4463×2500×3%×(2+41/365)=1480││││310││├──────┼─────────────────┼──────────────┤│被告大豪公司│期間:93年2月12日至98年2月11日│3963×2500×3%÷12=24769│││3963×2000×3%×(2+323/365)+││││3963×2500×3%×(2+42/365)=1314││││630││├──────┼─────────────────┼──────────────┤│被告丁○○│期間:93年2月20日至98年2月21日│997×2500×3%÷12=6231│││997×2000×3%×(2+313/365)+││││997×2500×3%×(2+52/365)=33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