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李慶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內,飼養犬隻1隻,其本應注意飼主需將犬隻以狗鍊繫牢,具有攻擊傾向之犬隻更應戴上口罩、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嗣於民國10
3年5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該犬隻趁被告返家打開大門時,自屋內逸脫而在巷內自由活動,適被害人陸○安(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徒步行經上址住處外之道路時,該犬隻旋即衝上前撕咬攻擊被害人之右側腋下,被害人因此受到驚嚇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胸及左手肘多處磨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慶堂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陸○安之父 陸思政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