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前科執行紀錄「羅文良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被告於本件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27號被告羅文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良前於民國94年4月30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詎仍不知悛悔,於105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杯及米酒5-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5偵12727卷第7-8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6、7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㈡量刑:被告於94年4月30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105偵12727卷第4、9-10頁)。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