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林禹伸 被告 蔡虔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面積總計二百三十八點二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地籍圖謄本圖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5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出不當得利之追加請求(訴之追加),同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基隆市○○區○○路○○巷○○○○○號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元」(本院卷第61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以後,原告復於本院105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不當得利之追加請求(本院卷第101頁),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38.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其中,原告撤回追加請求之部分,因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至原告就其剩餘請求所為之聲明更正,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及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ㄧ);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則無任何使用權源。詎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占有面積238.21平方公尺,以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迫於無奈,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俾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8.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理由:前任地主同情被告妻離子散、無處可居,前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住居使用,被告為此陸續花費約1,500,
000元,為免被告流離失所兼期事理之公允,本件原告自應比照國有公告地價或土地公告現值,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或予被告合理之損失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及共有人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占有面積238.21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
6頁正反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照片(本院卷第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6張(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在卷足考,復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6頁即本判決附圖)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前任地主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住居使用云云如前,然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前任地主縱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不得執此對抗土地受讓人而主張其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況被告亦曾當庭自認「其無足可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俾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並應准許;至被告雖又稱原告應比照國有公告地價或土地公告現值,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或予被告合理之損失補償云云,然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只要未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容忍對象之選擇,甚至是所有人願否出賣、出租其所有土地,悉任所有人之自由,從而,被告自不得藉詞其將流離失所,強令原告出租、出賣土地或容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否則,無異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從而,原告不願出租、出賣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舉,尚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適法。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復無可資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當無不合,並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核定為452,599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