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文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年度基簡字第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賴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獨子,需要奉養母親,且需養育未成年兒子,經濟責任重大,被告目前依靠打零工維持生計,難以籌措易科罰金之鉅款,惟被告如入監服刑,家中老母及妻兒三餐恐無以為繼,又被告並非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係因被告擔任綁鐵工,亟需耗費體力,而被告又患有糖尿病,加上誤交損友,始用錯方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請求法院能重新審視酌情量刑,給予被告一家老小喘息求生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係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除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偽造文書、恐嚇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又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且被告係於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後於104年10月12日出監之當日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確如原審量刑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之情,更見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7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賴文展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87年8月4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1-23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甲)、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102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丙)案所處之刑,均於104年1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4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除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偽造文書、恐嚇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又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告賴文展男4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於89年11月4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5)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7)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4)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1)、(3)、(5)、(6)、(7)各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崇法街口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8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下│││104年11月25日出具之│午3時13分許為警查獲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1紙│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反應,證明被告上揭所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顯不可採,其確有於上揭│││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檢體編號:Z000000000│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046號)1紙│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87年12月4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矯正簡表1份│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