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李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李應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正茂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而被告林正茂業於本件起訴前即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林正茂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卷第36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林正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命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正茂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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