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15號原告 李文洸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開煌李義輝李滄田李富田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4,806元(計算式:4585×1100×2944/1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部)、被告李開煌、李義輝、李滄田、李富田、抵押權人 李明桂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或抵押權人已死亡,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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