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告 許重義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被告 賴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8月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許麗雲 (101年1月28日去世)借款新臺幣(下同)20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許麗雲數次催討未果,許麗雲遂於91年9月25日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利息為百分之10。嗣許麗雲於101年1月28日去世,而其同一順位之繼承人為原告及 許秀蓉 ,然許秀蓉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2年度亡字第310號裁定宣告其於50年6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並確定在案,故原告為許麗雲之唯一繼承人。經原告清點許麗雲之遺物,始知被告自簽立系爭借據後迄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於102年
4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出面理清系爭借款,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被告在94年之前給付許麗雲之1萬元、5000元、2萬元係清償利息;另除94年4月11日轉帳30萬元至許麗雲帳戶內,該筆款項係清償本金外,其餘被告所給付部分,僅係清償87年8月後之利息。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0幾年間向訴外人許麗雲借款本金151萬元,嗣應許麗雲之要求,於91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雖記載總金額201萬元,實係借款本金151萬元,連同利息50萬元,合計201萬元(即系爭借款),且許麗雲同意以後不須計算利息,並要求伊有錢就要清償系爭借款。其後,伊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清償系爭借款。許麗雲去世後,伊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商談如何清償系爭借款剩餘款項部分,原告當時告以因伊於許麗雲生前很照顧許麗雲,故餘款毋庸清償,伊再向原告表示要清償系爭借款餘款時,原告仍表示毋庸清償。而原告於事隔將近1年後,再向伊詢問欠款乙事,伊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經過,亦將清償明細影本交付原告,系爭借款僅尚餘79萬4000元尚未清償。詎料,伊竟接獲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伊隨即與原告之律師聯繫商討如何清償系爭借款剩餘款項,伊並委請銀行開立受款人為原告、面額80萬元之銀行支票1紙,欲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剩餘款項之用,然原告不同意伊以80萬元清償所欠餘款。
又系爭借款伊既已為部分清償(清償日期、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已清償之部分自已消滅,應予扣除,實際上僅餘79萬4000元尚未清償,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0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麗雲借款,並於91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借據予許麗雲。因許麗雲於101年1月28日死亡,許麗雲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 許火 、許吳勤、大弟 許詠昌 、大妹 許淑蘭 、二妹 許麗霞 前均已死亡,另三妹 許秀容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於50年6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僅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許麗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3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許火、許吳勤、許詠昌、許淑蘭、許麗霞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519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83-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許麗雲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為許麗雲之繼承人等情,自堪信為真。至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201萬元,並約定利息為百分之10,而被告於94年4月11日存入30萬元至許麗雲帳戶內(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僅該筆30萬元款項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其餘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僅係清償系爭借款87年8月後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向許麗雲借貸系爭借款,借款本金為若干?雙方有無約定利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121萬6000元,僅尚79萬4000元未清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麗雲間就系爭借款本金為201萬元,並約定利息百分之1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賴淑娟前向許麗雲調借新台幣貳佰壹萬元正。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本利未還。借款人:賴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字樣,依系爭借據之文義解釋,堪認被告係向許麗雲借款本金為201萬元,而非被告所辯之本金151萬元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其次,觀諸系爭借據上開內容,並無任何清償期、利息約定之記載,故尚難認為許麗雲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何清償期與約定利息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百分之10云云,並非有據。此外,原告未就被告與許麗雲間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百分之10乙節,再為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六、另被告辯稱其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迄今共清償121萬6000元,故系爭借款僅尚欠餘額79萬4000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統計表、記帳簿、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67頁),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有給付款項以清償系爭借款,惟主張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30萬元該筆係清償本金外,餘則均係清償利息等語。查,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許麗雲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足徵,核與被告所提記帳簿上所記載之時間、金額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給付該等款項,故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清償許麗雲系爭借款,合計共清償10
6萬元。雖原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2、4至37所示款項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許麗雲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及約定利息百分之10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除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外,均係用於清償利息云云,自無足採,則被告上開清償,即應屬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其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以現金交付予許麗雲或現金存入許麗雲帳戶之方式清償,亦有被告所提之統計表、記帳簿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2、33頁),而比對該記帳簿所載內容,關於附表一所示各筆轉帳時間、金額均與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故足認該記帳簿內容為真正,堪可採信;且原告並未否認被告確有於94年間有給付許麗雲1萬元、5000元、2萬元,及承認被告有清償附表二所示金額(僅係陳稱該等給付非清償本金,而係清償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為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其已清償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121萬6000元,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餘額應為79萬4000元等語,乃為可採。從而,被告既尚積欠許麗雲79萬4000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4000元,洵屬有據。
七、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與許麗雲間就系爭借款並未有利息之約定,亦無清償期之約定,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起經過1個月催告返還後,被告始負有返還義務,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係於103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3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經過30日後,於103年10月14日屆滿,故遲延利息應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屬正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八、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4000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一:
┌──┬────┬─────┐│編號│給付時間│付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94.1.28│5000元│├──┼────┼─────┤│2│94.2.4│15000元│├──┼────┼─────┤│3│94.4.11│300000元│├──┼────┼─────┤│4│94.4.22│70000元│├──┼────┼─────┤│5│94.5.13│30000元│├──┼────┼─────┤│6│94.7.19│30000元│├──┼────┼─────┤│7│94.8.15│30000元│├──┼────┼─────┤│8│94.8.22│20000元│├──┼────┼─────┤│9│94.9.16│20000元│├──┼────┼─────┤│10│94.10.28│10000元│├──┼────┼─────┤│11│95.1.24│10000元│├──┼────┼─────┤│12│95.1.26│10000元│├──┼────┼─────┤│13│95.4.28│50000元│├──┼────┼─────┤│14│95.10.25│30000元│├──┼────┼─────┤│15│95.12.20│10000元│├──┼────┼─────┤│16│96.2.9│20000元│├──┼────┼─────┤│17│96.5.9│20000元│├──┼────┼─────┤│18│96.7.19│10000元│├──┼────┼─────┤│19│96.12.19│10000元│├──┼────┼─────┤│20│97.1.31│20000元│├──┼────┼─────┤│21│97.3.24│100000元│├──┼────┼─────┤│22│97.7.2│20000元│├──┼────┼─────┤│23│97.8.19│20000元│├──┼────┼─────┤│24│98.2.16│20000元│├──┼────┼─────┤│25│98.4.17│90000元│├──┼────┼─────┤│26│98.7.3│15000元│├──┼────┼─────┤│27│99.2.10│10000元│├──┼────┼─────┤│28│99.2.11│5000元│├──┼────┼─────┤│29│99.5.13│10000元│├──┼────┼─────┤│30│99.7.2│10000元│├──┼────┼─────┤│31│99.8.5│10000元│├──┼────┼─────┤│32│99.9.7│5000元│├──┼────┼─────┤│33│99.10.5│5000元│├──┼────┼─────┤│34│99.11.8│5000元│├──┼────┼─────┤│35│99.12.7│5000元│├──┼────┼─────┤│36│100.1.7│5000元│├──┼────┼─────┤│37│100.2.10│5000元│├──┴────┼─────┤│合計給付金額│0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給付時間│付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91.11.1│10000元│├──┼────┼─────┤│2│92.1.30│20000元│├──┼────┼─────┤│3│92.1.19│10000元│├──┼────┼─────┤│4│93.1.9│25000元│├──┼────┼─────┤│5│93.3.10│10000元│├──┼────┼─────┤│6│93.8.17│15000元│├──┼────┼─────┤│7│97.10.6│30000元│├──┼────┼─────┤│8│97.10.20│10000元│├──┼────┼─────┤│9│97.10.30│15000元│├──┼────┼─────┤│10│98.10.25│5000元│├──┼────┼─────┤│11│98.12.14│6000元│├──┴────┼─────┤│合計給付金額│15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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