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維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潘維庭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5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3段179號昇龍機車行前,擬右轉進入該機車行旁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謝國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民生路3段外側車道,亦行至該址,因剎車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自後擦撞潘維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謝國翔受此撞擊,身體脫離所騎乘機車後向前飛撲,掉落路面後並翻滾至昇龍機車行前人行道,因而受有右膝、左小腿、右手擦傷、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國翔撤回告訴,詳下貳述),其所騎乘機車並倒地向前滑行後,停止於民生路3段與上開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詎潘維庭已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肇事,可能導致謝國翔受傷之結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見謝國翔已因上開事故而人車倒地,於右轉民生路3段179號旁無名巷後,聽聞謝國翔起身大聲疾呼阻止其離去,竟稍緩車速並停車須臾後,仍逕行駕車駛離。嗣經昇龍機車行店員即目擊上開事故經過之 林立翔 轉託同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潘維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右轉進入民生路3段179號旁無名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謝國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如果告訴人直接撞到伊,為何他的剎車線跟車子滑行的痕跡是直線的,本案事故地點前方有水溝蓋,而水溝蓋前方有很長的剎車痕跡,當時告訴人有可能是撞到水溝蓋才跌倒,縱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從後方擦撞伊所駕駛車輛,伊沒有意識到事故發生,沒有聽到擦撞的聲音,亦沒有聽到有人叫伊停車之聲音或告訴人倒地的聲音,也沒有感覺車輛有晃動,伊就直接回家了,伊放慢車速是因為伊要準備右轉進入巷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第2車道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3段179號前,擬右轉進入無名巷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民生路3段外側車道,因剎車不及而自後擦撞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右後方,告訴人受此撞擊,其身體因而脫離所騎乘機車後向前飛撲,掉落路面後並翻滾至昇龍機車行前人行道,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左小腿、右手擦傷、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其所騎乘機車並倒地向前滑行後,停止於民生路3段與上開無名巷之交岔路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 伊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28頁),證人謝國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3年
3月11日晚間10時許,沿新北市○○區○○路朝中和區方向直行於最外側車道,行至民生路3段179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第2車道,竟未打方向燈就向右切到伊車道前方,伊見狀緊急剎車,但剎車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伊人就飛了出去,掉在地上打滾,受有右膝、左小腿、右手擦傷、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第8頁、第73頁、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證人即目擊本案事故經過之林立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昇龍機車行上班,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伊站在機車行前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當時伊看到汽車從內側車道朝外側車道切出來要右轉,但沒有打方向燈,外側車道有1部直行的機車就撞到汽車右後方,機車騎士撞到後飛起來滾到人行道上等語甚詳(詳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8頁、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13頁、第2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7頁)。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乙情,應堪認定。
(二)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右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無名巷,稍微減慢車速並停車片刻後,旋即駕車離去現場,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謝國翔、林立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8頁、第11頁、第68頁背面、第73頁正面、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右轉民生路3段179號旁無名巷時,有看見昇龍機車行前站了3、4個人,當時伊有注意看左右兩邊的情形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03頁)。而告訴人自後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身體與機車脫離後向前飛撲,落地後尚在路面翻滾乙情,亦經證人謝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5頁)。證人林立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撞到後飛起來滾到人行道上,告訴人大喊停車當時伊有跑進巷子裡去看車子的車牌等語甚詳(詳偵卷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則被告於右轉民生路3段179號旁無名巷時,既已注意道路兩側之狀況,應可見告訴人飛撲落地後在人行道上翻滾或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且被告所駕車輛遭告訴人自後擦撞,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保險桿擦痕及裂痕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年
3月12日凌晨經警通知後,自己去檢查車子,發現右後保險桿有新的擦痕及裂痕等語不諱(詳偵卷第4頁),並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2張附卷足參(詳偵卷第45頁)。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車殼均因本案事故而受損乙情,亦經證人謝國翔、林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並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
又證人林立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撞擊的聲響滿大聲的,撞擊力道不算小等語甚明(詳偵卷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足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時,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力道非輕,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理應可以預料得見本案事故之發生,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又證人謝國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本案事故後,人飛出去後在地上滾了一下,爬起來後伊先大聲的對被告喊不要走,被告的車就定住一下又開走了等語明確(詳偵卷第8頁、第73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林立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撞到汽車的右後方,汽車很明顯的車速慢下來又開走,告訴人有叫停車,但汽車還是開走,告訴人喊停車的聲音很大,以伊判斷,被告是可以聽到告訴人喊停車的聲音等語相符(詳偵卷第11頁、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而告訴人當時距離被告所駕駛車輛,約本院法庭證人席至審判長席之距離,此經證人謝國翔、林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7頁、第100頁),而該距離經本院當庭實際丈量結果,約為6公尺乙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7頁),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及告訴人大聲疾呼阻止被告離去之音量,被告應可聽聞告訴人阻止其離去之話語,詎被告猶於稍減車速、停頓車輛後隨即駕車離去, 益徵 被告應已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傷而猶逃離現場,然其對於其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擦撞其車輛右後方之行為,將會有使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有所預見,猶貿然駕車離去現場,則被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可能是撞到水溝蓋才跌倒云云。然查,告訴人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民生路3段179號旁無名巷,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擦撞其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乙情,業經證人謝國翔、林立翔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而證人林立翔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此經證人林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2頁、第68頁背面),證人林立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附合告訴人之指訴,或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另證人謝國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印象有水溝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7頁)。而本案事故現場之民生路3段路側雖設有水溝蓋,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9頁),然該水溝蓋緊臨民生路路側,且與路面並無高低落差,衡情告訴人應無自撞該水溝蓋而滑倒之可能。況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靜止點及該機車滑行而於地面產生之刮地痕,均與該路側水溝蓋有相當距離,益徵告訴人非因自撞水溝蓋而人車倒地,自無從僅因被告上開臆測之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辯稱其放慢速度是因為伊要準備右轉進入巷子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已右轉進入民生路3段179號旁無名巷,嗣稍微放慢車速、停頓車輛後,始直行後左轉進入巷弄乙情,業經證人林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9頁),證人林立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汽車稍微停一下,不是為了要在巷子裡左轉,伊覺得是因為撞到了,所以他才停一下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放慢車速停頓車輛時,早已右轉進入該無名巷,且尚未抵達另一巷弄,自無足逕認被告係因擬轉彎進入巷弄始放慢車速,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調閱、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事故發生原委,然本案事故現場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6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64頁),且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受傷情形及事故地點車輛往來頻繁,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71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2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至鉅,且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隨經證人林立翔委請同事電聯救護車救治乙節,業經證人林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僅依諾於調解當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待告訴人撤回告訴後,餘款4,000元即未依約給付,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3段179號前,欲右轉進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3段往中和區方向直行,亦行至該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左小腿、右手擦傷、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0頁)。
揆諸前開法條,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