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18、8577、10156、21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郭美足、 郭戴金 治、蔡 俊秀 、 曾敬傑 於101年7月間共組詐騙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郭美足、 蔡俊秀 、 郭戴金治 、曾敬傑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郭美足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上午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龍巖宮前假裝傻子向 林金蘭 詢問國術館所在地,經林金蘭告知大概方向後,郭美足之母即郭戴金治即佯裝為路人經過,表示其知道國術館在哪,並邀林金蘭一同帶郭美足前去國術館,林金蘭不疑有他,遂同意與郭戴金治、郭美足同行,途中,郭美足又向林金蘭佯稱要去基隆唱歌,倘林金蘭陪同前往,伊就給林金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郭戴金治則於身旁附和向林金蘭佯稱:
郭美足係有智能障礙的傻子,但身懷鉅款云云,並慫恿林金蘭一同去基隆以遂行詐騙郭美足之錢財,致林金蘭陷於錯誤,而同意郭戴金治之提議,郭戴金治隨即聯絡曾敬傑駕車前來接應,隨後曾敬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懸掛L6-8747號車牌,下稱A車)搭載郭戴金治、郭美足及林金蘭,假裝欲前往基隆唱歌,上車後,郭戴金治復向林金蘭佯稱:必須拿更多的錢給郭美足看,郭美足才願意給 錢云云 ,林金蘭誤信為真,乃先返家拿存摺,再至新北市○○區○○路3段之第一商業銀行領出現金70萬元,嗣再返回
A車,此際蔡俊秀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惟懸掛HV-0365號之車牌,下稱B車)尾隨A車監視,並沿途尾隨林金蘭返家拿存摺及前往銀行領款,確認林金蘭有無報警或其他狀況,並隨時以無線對講機向在A車上之曾敬傑等人回報狀況。林金蘭上車後,郭戴金治即先將林金蘭手上所拿裝有該70萬元現金之袋子放到該車後座腳踏墊,並與林金蘭繼續聊天,再趁林金蘭不注意之際,將該袋子內之現金取出,另放入預先以報紙包裝之鋁箔包飲料,隨後藉故表示不去唱歌,並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要求林金蘭下車,郭戴金治、郭美足得手後即搭乘曾敬傑所駕駛之A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車隨後離去。林金蘭返家後將上開袋子打開,發現袋內係鋁箔包飲料,而非現金,始知受騙。
㈡郭美足、蔡俊秀、郭戴金治、曾敬傑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郭美足於101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吉橋下,假裝傻子向 陳洪伴 詢問卡拉OK所在地,經陳洪伴告知大概方向後,郭戴金治隨即假裝係路人經過,郭美足即佯裝向郭戴金治問哪裡有卡拉OK店,郭戴金治即邀同陳洪伴一起帶郭美足去卡拉OK店,陳洪伴不疑有他而同意,郭戴金治隨即聯絡曾敬傑駕駛A車前來接應,隨後曾敬傑即駕駛A車前去搭載郭戴金治、郭美足及陳洪伴,假裝欲前往找尋卡拉OK店,上車後,郭美足即拿出現金向陳洪伴展示,並佯稱伊身上有很多錢,如果陳洪伴能拿出相同數額的錢,伊就會給陳洪伴錢云云,郭戴金治亦在一旁慫恿陳洪伴拿錢出來給郭美足看,致陳洪伴陷於錯誤,遂下車返家拿存摺,並先後領出現金40萬元、14萬元及4萬元(總計現金58萬元);之際蔡俊秀則駕駛B車尾隨A車監視,並沿途尾隨陳洪伴返家拿存摺及前往銀行領款,確認陳洪伴有無報警或其他狀況,並隨時以無線對講機向在A車上之曾敬傑等人回報狀況。 嗣陳洪伴 於同日中午12時許領得上開款項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南京街口附近,返回A車將其領出之58萬元交給郭戴金治,郭美足則拿出50萬元表示要給陳洪伴,並叫郭戴金治將該50萬元連同陳洪伴帶來之上開現金以絲巾包裝在一起,郭戴金治將上開財物以絲巾包裝完妥後,與陳洪伴繼續聊天,再趁陳洪伴不注意之際,將預先以絲巾包裝之鋁箔包飲料與上開裝有陳洪伴財物之絲巾包裹互為對調,而將包有該鋁箔包飲料之包裹交予陳洪伴,陳洪伴不疑有他而予以收受,並隨後下車。郭戴金治、郭美足得手後即搭乘曾敬傑所駕駛之A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車隨後離去。陳洪伴返家後將上開袋子打開,發現袋內係鋁箔包飲料,而非現金,始知受騙。
㈢郭美足、蔡俊秀、郭戴金治、曾敬傑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郭美足於101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假裝傻子向 葉滿妹 詢問何處有卡拉OK店,惟葉滿妹表示不清楚,郭戴金治隨即假裝係路人經過,一再請求葉滿妹帶郭美足去找卡拉OK店,葉滿妹勉為同意後,郭戴金治隨即聯絡曾敬傑駕駛A車前來接應,隨後曾敬傑即駕駛A車前去搭載郭戴金治、郭美足及葉滿妹,假裝找尋卡拉OK店,上車後,郭戴金治即向葉滿妹佯稱郭美足係有智能障礙之傻子,但身懷鉅款,會亂拿錢給別人,如果錢比郭美足多,郭美足就會拿錢給對方云云,並慫恿葉滿妹回家拿錢向郭美足展示,以騙取郭美足之金錢,致葉滿妹陷於錯誤,遂先下車返家拿郵局存摺、印章、金項鍊1條(價值約7,000元)、金戒子1只(價值約6,00
0元),至花蓮縣○○鄉○○路○○○號與郭戴金治會合,再搭乘曾敬傑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里○街後,下車至郵局領出45萬元,再返回車上將該45萬元連同上開金項鍊、金戒指及身上原有之4,000元現金一併交給郭戴金治保管,郭戴金治則將葉滿妹交付之上開現金及金飾放進一黑色包包,並與葉滿妹繼續聊天,再趁葉滿妹不注意之際,將該原置於黑色包包之葉滿妹上開財物取去,改置入以報紙及毛巾包裝之2瓶飲料,再將該黑色包包外加鎖頭後交予葉滿妹,葉滿妹不疑有他而加以收受,並隨即下車;期間蔡俊秀則駕駛B車全程跟在A車之後監視有無異狀。郭戴金治、郭美足得手後即搭乘曾敬傑所駕駛之A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車隨後離去。葉滿妹下車打開該黑色包包,發現其財物遭調包,始知受騙(按郭戴金治、蔡俊秀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確定;曾敬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判決確定)。
二、嗣於102年3月4日,因蔡俊秀與 陳舜融 、 蔡清福 、 周小花 、 陳寶桂 在新北市○○區○○路再以上開手法詐騙 曾秀琴 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經蔡俊秀陳述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金蘭、陳洪伴、葉滿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美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俊秀、郭戴金治、曾敬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18號卷一第24至至28頁、第36至至38頁、同偵字卷三第50頁、第105至107頁(下稱第6918號卷)、同署102年度偵字第8577號卷第148至150頁、第214至217頁(下稱第8577號卷)】。又: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蘭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第6918號卷一第181至183頁、第194至195頁、第198頁)、林金蘭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林金蘭與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見面接觸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見第6918號卷一第
184至193頁、第201至202頁)。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證人陳洪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
6918號卷一第204至207頁)、陳洪伴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1份、告訴人陳洪伴與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見面接觸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參(見第6918號卷一第210至217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證人葉滿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
6918號卷一第218至227頁)、葉滿妹之銀行存簿內頁影本
1份、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參(見第6918號卷一第
230頁、第235至236頁)。是以,上揭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另記載本件被告與蔡俊秀、郭戴金治、陳舜融、曾敬傑、周小花、蔡清福、陳寶桂、 蕭福星 於
101年7月起共組詐騙集團後為上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上開犯行乃伊與郭戴金治、曾敬傑、蔡俊秀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水華 」(臺語音譯)之人共同為之,蕭福星係伊前夫,上開期間蕭福星是去找伊遊玩,並未分擔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另共犯郭戴金治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陳述蕭福星為伊女婿,伊並沒有參與犯行等語(見第8577號卷第21
5頁),復以共犯 郭俊秀 無論於警詢、偵查程序抑或本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審理程序中,均未陳述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至㈢犯行有蕭福星之參與。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蕭福星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另陳舜融、周小花、蔡清福、陳寶桂四人則係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始與蔡俊秀、郭戴金治等人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一、㈣至㈧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本件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行為人,僅載以被告、郭戴金治、曾敬傑、蔡俊秀四人,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刑度自「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論處。㈡另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並未另就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此部分行為仍僅以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附此敘明。
五、是核被告郭美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三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郭戴金治、曾敬傑、蔡俊秀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9號、97年度訴字第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4月15日;上開六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徒刑2年3月執行,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0日刑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意圖為自己之私利,竟佯以問路方式,利用人性弱點,施用詐術,手段惡劣,除使年邁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對於社會治安亦生重大影響,行為本應嚴加非難,然衡酌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即主動退出上開詐欺集團,自陳三次犯行所得之利益僅8萬多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另兼衡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現罹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疾病、沙門桿菌感染、慢性B型及C型肝炎、多發性關節炎、憂鬱症等多種疾病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共犯郭戴金治及 葉俊秀 於本院審理程序業與被害人林金蘭、陳洪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2號卷第61、63頁),另共犯郭戴金治、蔡俊秀、曾敬傑於上開程序中亦與被害人葉滿妹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2號卷第23頁),惟觀諸上開和解、調解內容,被害人林金蘭、陳洪伴及葉滿妹均未獲全額之賠償,且亦特別記載係共犯郭戴金治、蔡俊秀、曾敬傑就個人應分擔部分為給付,是上開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尚不列為本件被告量刑因素之考量,附此敘明。
六、沒收: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雖非被告所有,惟上開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蔡俊秀、郭戴金治、曾敬傑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審理程序中業已自陳該些物品為渠等所有,且供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本件應於被告各次所犯之罪,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郭美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郭美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郭美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備註│├──┼────────────┼───┼────────────────┤│1│車用無線電1組│蔡俊秀│於停放於新北市○○區○○路3段與│││││文化北路口之懸掛HV-036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即B車)中查扣,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所用之物。│├──┼────────────┼───┼────────────────┤│2│作案B車懸掛偽造HV-0365│蔡俊秀│同上│││號之車牌0面│││├──┼────────────┼───┼────────────────┤│3│手持無線電1支│蔡俊秀│同上│├──┼────────────┼───┼────────────────┤│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蔡俊秀│同上│├──┼────────────┼───┼────────────────┤│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蔡俊秀│同上│├──┼────────────┼───┼────────────────┤│6│記載車號00-0000等車號之│郭戴金│於郭戴金治之臺南市○○區○○○路│││紙條3張│治│1段76巷5號住處查扣,係由共犯蔡│││││俊秀交給共犯郭戴金治辨識座車使用│││││,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所用之│││││物。│├──┼────────────┼───┼────────────────┤│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曾敬傑│於曾敬傑之桃園市○○區○○路201│││││號14樓住處查扣,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