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41號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當天(19日)致電乙○○」應更正及補充為「於98年10月15日11時許致電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渠開立之上開之臺南開元路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林秀琴 、甲○○,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乙○○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