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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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發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75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順發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 徐教禕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建立被告正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告蘇順發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順發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建興街與建興街86巷口時,本應注意前後車輛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欲左轉,而並未減速,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徐教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教禕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蘇順發可得而知其所騎乘車輛有發生擦撞情事,並有致他人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報警、救護,即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教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蘇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教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詳,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可得而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9月0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9月14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