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4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被告戴祥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自撞路邊電桿之事故、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4號被告戴祥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祥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公司宿舍內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且彎腰撿拾手機,不慎碰撞路旁電線桿,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對戴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