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純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純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PROMAX256GB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本件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年值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拾獲財物後,不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侵吞之財物係高價之手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交出其侵占之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IPHONE14PROMAX256GB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36號被告羅純智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家五金桃園春日店櫃檯上,拾獲 廖嘉遠 遺失之IPHONE14PROMAX256GB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廖嘉遠發覺上開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嘉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純智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該處旁工地上班,平常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伊那天也是下午5點要下班,伊當時在該店櫃檯發現手機,伊有跑去外面追告訴人廖嘉遠,告訴人當時跟伊在同一工地上班,但後來沒有追到,之後伊趕著去搭火車,伊就直接離開了,當時伊把手機放在口袋內,等伊下火車到高雄火車站時,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證人即前開工地之工頭 李文哲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已於警詢中陳明:伊係經由該店店經理幫伊調監視器,才發現隔壁工地的工人拿走的,伊亦至該工地確認過就是該工地的人工人所為,但伊不曉得是何人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非該工地之員工,亦不認識被告,此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與其於同一工地上班乙詞,已難採信;再者,被告係於案發日中午12時11分許,即在該店內拾獲手機,被告並供承其當日準備於下午5時許下班,則縱被告追出店外後,未覓得告訴人,然其於當日下午時段仍在該店旁工地工作,何以未將該手機攜回店內,以便失主返回現場查找時,得向該店取回,反稱遲至下班時,因趕火車而攜該手機離去,終致該手機遺失,此舉顯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