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木工工具貳把、打牆工具壹把、雷射壹臺、電線拾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4分許,攀爬鷹架進入正在修整中之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透天厝,竊取甲○○所有之木工工具2把、打牆工具1把、雷射1台、電線10捆等物(總價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 吳金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案經甲○○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看,並查詢GOSHARE租賃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用人資料,始知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112年9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34441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光碟。
二、⑴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係告訴人甲○○正在修整中之新住宅,此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頁、第51-53頁),顯見該住宅因修整中,並無人居住其中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於偵訊時編造各種理由以推卸罪責,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被告前有多次加重及普通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端,其一再犯同罪質之罪,缺乏反省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木工工具2把、打牆工具1把、雷射1臺、電線10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47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攀爬鷹架進入甲○○家中竊取其所有之木工工具2把、打牆工具1把、雷射1台、電線10捆等物(總價為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吳金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案經甲○○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看,並查詢GOSHARE租賃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用人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斯時有騎乘上開租賃機車至上開地點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找朋友,其他人跟他借車使用等語。2告訴人甲○○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金湖警詢時之陳述證明斯時有搭載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之乘客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照片證明被告騎乘上開租賃機車,並竊盜既遂後走往加油站之事實。5案發現場照片與附近路口監視器照片證明被告透過攀爬鷹架至告訴人家中,竊盜之事實。6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證明被告斯時有租賃該公司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其租賃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惟其無可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偵查中唯一提出之姓名「 賴思諺 」係101年出生之兒童,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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