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發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永生前因強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2日晚間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海螺館停車場時,見 黃綉珍 所持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放有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隨手拾取之鐵條,敲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車窗,造成車窗之玻璃碎裂(所涉毀損車窗之行為,未據告訴),許永生並進入車廂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發票,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據報,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永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數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扣案之兇器雖為他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附近隨手拿一條鐵條當竊取工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上開鐵條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鐵條破壞車窗,堪認該鐵條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揮、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強盜未遂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時使用之鐵條,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我在現場隨手拿起來用的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鐵條為被告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竊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發票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